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2024年11月26日决定: 任命: 刘成业为市财政局副局长; 舒凡为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李松岩为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赵继东为市审计局副局长; 孙玉盈为市招商服务中心副主任; 杨勇为市公安局副局长(挂职)。 免去: 李宏艳的市教育局副局长职务; 左朋智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单丽丽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李永发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职务; 吴伟的市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梁田的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刘成业的市审计局副局长职务; 齐文科的市商务局副局长职务; 姜子千的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 赵晓红的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职务; 李松岩的市政务中心主任职务; 梁浩的光明街道办事处主任职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建成区现状及发展规划,市政府决定对2020年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范围 东至黑大公路G202,南至西环路,西至绕城环路(西环路-北环西路-北环东路),北至梅河东大街(北环东路-梅河东大街-黑大公路G202)的闭环区域。 二、禁燃的高污染燃料种类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等要求,依据《高污染燃料目录》相关规定,我市禁燃区内禁止燃用Ⅲ类(严格)燃料组合,具体为: (一)煤炭及其制品(含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要求 (一)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和设备。 (三)禁燃区内,除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外,禁止使用生物质燃料。 (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备在拆除或改造之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组织实施和监管 (一)市政数局、发改局、工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严把审批关,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推进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二)市住建局要科学调整城市供热规划,发展集中供热。 (三)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热电厂、集中供热以及其他在禁燃区内现存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监管,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各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执法,严格监管禁燃区内现存的各类违法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行为,鼓励、引导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加快淘汰高污染燃料。对违反本区划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 五、其他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7月29日发布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的通告》同时废止。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政策解读:《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备案审查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监督工作,按照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的通知》(吉司办发〔2024〕47号)要求,市政府对2024年9月30日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目录予以公布。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再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 2.予以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3.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4件)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系列支持政策》已经市政府2024年8月3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6日 政策解读:《梅河口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系列支持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行业 平稳健康发展系列支持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适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新变化,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吉政办发〔2024〕1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支持政策: 一、发放购房贷款贴息。对使用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每年按贷款金额给予1%财政贴息(最高贴息10000元/年),贴息期为3年。(责任部门:财政局;配合部门:房产服务中心) 二、发放购房消费券。对全款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每套发放20000元购房消费券。(责任部门:财政局;配合部门:房产服务中心) 三、农民进城购房。对进城农民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购房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购房补贴和贷款贴息或购房消费券可同时享受。(责任部门:财政局;配合部门:房产服务中心) 四、家电优惠。启动家电以旧换新活动,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者,可尽享家电优惠,一级能效以上家电补贴20%,二级能效家电补贴15%,单台家电补贴资金2000元封顶。(责任部门:商务局) 五、支持住房换购。2022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具体退税政策按照《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实施。(责任部门:税务局;配合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 六、下调贷款利率。取消首套住房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本机构经营状况、客户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具体利率水平。首套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年利率按2.35%执行,5年以上按2.85%执行;支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凡在域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缴存满一年并且没有欠缴的缴存人,符合贷款条件的,在本市购房可就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通化市分行、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河口管理部、银行业金融机构) 七、降低信贷门槛。对于贷款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居民家庭,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不低于15%,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不低于25%。(责任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通化市分行、银行业金融机构) 八、用足用活住房公积金政策。购买首套新建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第二套商品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第二次贷款,贷款利率以房屋套数为准;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限等措施,支持二孩、三孩等多子女家庭购买自住住房,单个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40万元,夫妻共同贷款最高额度80万元。(责任部门: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河口管理部) 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9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若遇政策发生变化,按照最新政策调整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24年8月3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市场隐患,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首付款、购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开发企业,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买受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其下属单位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对全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工作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金融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并在监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六条 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划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七条 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此协议中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及监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银行以及监管账户。 第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将其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等相关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为买受人换领购房票据;买受人通过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预售资金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的,开发企业依据pos机签单为买受人换领购房票据;买受人应当核对存款账户与其监管账户是否一致;涉及买受人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至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贷款银行和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监管账户为贷款发放的唯一账户。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监管账户外私自截留、收存购房款。 第十条 监管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初始监管额度为预售备案总金额的30%,预售备案总金额以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许可证时报备的房屋备案价格和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面积的乘积核定。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开发企业按照工程建设节点分期申请使用并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监管额度按下列方式调整:(一)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提交其相关证明材料,监管额度调整为预售备案总金额的15%;(二)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交其相关证明材料,监管额度调整为预售备案总金额的9%;(三)达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交其相关证明材料,监管额度调整为预售备案总金额的3%;(四)预售商品房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予以全额返还商品房预售监管剩余资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监管账户累计进账金额未达到资金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不得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监管资金。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初始监管额度,重新设定工程进度节点及各节点的监管额度。 第十四条 商品房项目存在多个监管账户的,当项目存在停工、逾期交房风险时,监管机构依开发企业申请,可统筹使用其他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保障项目竣工交付。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用款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实地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并通过信息系统通知监管银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监管机构同意拨付的,监管银行应依据管理机构同意拨付的通知书,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核准使用的监管资金。 第十六条 监管账户累计进账金额未达到资金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履行相关资金监管手续的,开发企业可向监管机构申请从监管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经监管机构审核后,撤销该户网签备案,监管银行解除对该房款的监管。监管账户累计进账金额超过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经监管机构审核后,撤销该户网签备案,开发企业结算退款。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保证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建立健全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保证预售资金存入、支出等信息、数据的即时传递。并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相关要求,配合监管机构提供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的出入账信息和对预售资金存入及支出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管银行如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或其他影响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事宜,应及时告知监管机构。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人负责制。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等对监管账户的查封、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监管机构。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允许开发企业使用银行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开发企业可申请使用银行保函置换监管额度内资金,银行保函置换金额不得超过监管额度的30%,置换后的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70%。保函期限应当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止。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本细则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其监管账户的; 2.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3.未按本细则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4.提供虚假材料的; 5.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行为的。 (二)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管理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管理部门。 1.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其监管账户的; 2.未经监管机构同意,擅自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3.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4.未将买受人按揭贷款发放至其监管账户的; 5.其他违反本细则及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行为。 (三)监管部门、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梅房字〔2019〕1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梅河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件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2024年9月5日决定: 任命: 张欣为光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刘彬为福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林俊彤为光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挂职); 曹秀双为福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挂职)。 免去: 王佰圣的市海龙水库管理中心主任职务; 张学志的市海龙水库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 张欣的福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刘彬的光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董海芳的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王恩新的市民政局副局长职务; 赵煜晖的市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职务; 尚学斌的市融媒体中心副主任职务; 金学忠的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所长职务; 赵群的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副局长职务(挂职); 邱士武的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挂职); 张淑艳的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挂职); 刘凯的新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挂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8月3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复审、确认、发放、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负责高龄津贴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社区(村)承办有关事务。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发放工作资金筹集和拨付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申请高龄津贴。高龄津贴初始发放依据为申请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 第六条 高龄津贴发放标准: (一)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25元,其中80—89周岁城乡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60元; (二)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120元; (三)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800元。 第七条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按照分类原则,采取加发低保金方式,从省级补助的救助资金中解决,其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统筹解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高龄津贴时,申请人(代办人)按规定填写《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申请确认表》,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3张,个人银行账户。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在符合年龄条件前一个月,申请办理高龄津贴。 申请要件齐全的,街道(乡镇)、市民政部门逐级审核通过,申请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部门告知具体理由。 第四章 发放与补发 第十条 高龄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确认生存状况后按月足额存入申请人个人银行卡(存折)。 第十一条 超期申请办理高龄津贴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从符合条件当月起补发,补发从2024年1月1日起。 第十二条 户籍由外市迁入的,从符合户籍和年龄条件之月起补发。 已故已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且材料齐全的视为已申请)的高龄老年人,在符合条件的生命存续期给予补发。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本市发放,自迁出的次月停止发放。如本市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不予补差和退回。 高龄津贴因年龄增长变化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需要提出变更申请。 街道(乡镇)负责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个人信息(姓名、现住址、户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时,老年人或其代办人应在变更当月主动告知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村)。 第十五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后,其子女或亲属应当于高龄老年人去世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报告,社区(村)凭死亡证明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报街道(乡镇)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死亡的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其子女或者亲属不能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以凭经子女或者家属确认签字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做好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做到不漏发、不超发。 第十七条 高龄津贴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和延时发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或者相关人员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者多领高龄津贴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追回多发部分资金。拒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公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者民政部门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通知》(梅政办发〔2011〕9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收农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按照《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454号)要求,在充分调研、科学测算、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的基础上,对梅河口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调整,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法公开透明补偿 (一)实施范围 梅河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城镇、海龙镇、红梅镇、新合镇、康大营镇、一座营镇、牛心顶镇、进化镇、曙光镇、中和镇、水道镇、黑山头镇、兴华镇、双兴镇、湾龙镇、杏岭镇、李炉乡、吉乐乡、小杨满族朝鲜族乡、光明街道、和平街道、解放街道、新华街道、福民街道共19个建制镇(乡)和5个街道,共涉及303个行政村的全部集体农用地。 (二)补偿标准 一类区片:全市5个街道;李炉乡;海龙镇(包括大榆树村、先锋村、新胜村、兴隆村、裕民村);黑山头镇(包括团结村);曙光镇(包括安乐村、东太平村、莲花村、六八石村、罗家村、曙光村、同胜村、汪家村、五八石村、西太平村);湾龙镇(包括莲河村、龙河村、湾龙沟村、五奎顶子村、小榆树村、兴安村);杏岭镇(包括兴起村、永顺村)。补偿标准:90元/平方米(6万元/亩)。 二类区片:红梅镇;吉乐乡;进化镇;康大营镇;牛心顶镇;山城镇;双兴镇;水道镇;小杨乡;新合镇;兴华镇;一座营镇;中和镇;海龙镇(包括八家岗村、城南村、春光村、春明村、东吉村、利民村、双顶村、双峰村、先进村、鲜红村、向前村、正义村);黑山头镇(除团结村以外行政村);曙光镇(包括艾家村、安全村、红星村、五人班村、永富村);湾龙镇(包括福安村、共安村、农安村、三山村、三兴村、双安村、双山村);杏岭镇(除兴起村、永顺村以外行政村)。补偿标准:82.5元/平方米(5.5万元/亩)。(上述区片具体界线见附图) (三)补偿内涵 1. 区片综合地价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项费用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的20%计算,安置补助费按区片综合地价的80%计算,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和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费用。 2. 青苗补偿费。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如期收获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评估确定补偿价格。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采用评估方式合理确定补偿价格。 3.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用地、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价格。 4. 未利用农用地补偿费。在征收农用未利用地按照该区域对应类的区片地价进行补偿。 5. 集体建设用地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按照3万元/亩予以补偿。 6.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该区域内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给予补偿。 7. 不予补偿范围。拟征地通告发布后,仍然在拟征收土地上进行突击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均不予补偿。 8. 国家和省对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标准调整前后做好衔接 2023年1月1日前已上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并受理的征收集体土地项目,具体补偿标准按上报时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2022年12月31日后,上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并受理的征收集体土地项目,已按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按现公布标准补偿不足的,须按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时补偿征地差价款。 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周密组织、统筹安排,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定标准与农民补偿要求之间的关系,防止新老标准之间因差距而引发矛盾。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做好批前告知和批后通告,确保新老标准顺利衔接过渡。 三、加强保障措施做好风险防控 (一)严格依法履行征收土地程序。征地补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广大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乡镇(街)、各相关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征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法履行征地程序,做好征地告知、听证、公告等工作。各乡镇(街)做好征地补偿等一系列工作,要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截留、拖欠、挪用征地补偿款问题的情况发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乡镇(街)、各相关部门要做好重大社会风险预警防控预案,对在征地实施过程各环节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及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市政府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及时组织调整更新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梅河口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结果表 2.梅河口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图 政策解读:关于《梅河口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地方政府部门执法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河口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条款 法律内容 部门职责(分工)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交通局、住建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起草中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控制噪声污染源的通告,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发布;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工业企业生产噪声的监督管理;市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监督管理;市住建局负责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2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市住建局负责出具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市生态环境局配合。 3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此条第一款由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理;第二款由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此条款由市公安局负责监督管理。 5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使用生产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6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款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督管理。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市住建局负责对违反此条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市生态环境局配合。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市住建局负责对违反此条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市生态环境局配合。 9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由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 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此条款由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局配合。 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市公安局负责对违反本条款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行使行政处罚权。 1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市公安局负责对违反本条款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行使行政处罚权。 13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市住建局负责对除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噪声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噪声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落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落实〈 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的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落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国发〔2023〕24号),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推动我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吉林省落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行动方案〉》(吉政发〔2024〕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聚焦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协同控制,有效遏制臭氧污染浓度升高,减少重污染天气,着力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环境问题;做到精准、科学、依法治污,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到2025年,梅河口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达到93%;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控制在28微克/立方米以下;臭氧(O3)浓度上升的趋势得到遏制;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控制在1天以内;全市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1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促进产业绿色转型。 1.严格新建项目准入。新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政策,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产能置换等相关项目准入条件,严格执行相关目标控制要求,坚决遏制盲目上新“两高一低”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开展产业集群升级改造。制定涉气产业集群发展规划,严格项目审批,严防污染异地转移。对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重污染企业,依法淘汰、搬迁、改造,切实提升产业发展质量和环保治理水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实施VOCS源头替代工程。抽查抽测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环节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对超限值的产品、商品依法依规处置。实施重点行业低(无)VOCs含量原辅材料替代,提升低(无)VOCs含量产品比重。(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动绿色环保产业健康发展。加大对绿色环保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在低(无)VOCs含量原辅材料生产和使用、VOCs污染治理、超低排放、环境和大气成分监测等领域支持培育一批企业。治理环保领域低价低质中标乱象,推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发展清洁能源。 5.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严控煤炭消费增长,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管理。严把环境准入关,不再新增自备燃煤机组,鼓励支撑电源项目建设,支持自备燃煤机组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对支撑电力稳定供应、电网安全运行、清洁能源大规模并网消纳的煤电项目及其用煤量应予以合理保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开展燃煤锅炉关停整合。推进热力管网建设,持续淘汰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和散煤。(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7.实施工业炉窑清洁能源替代。推进工业炉窑以电代煤,持续开展“用、发、供”保电力安全稳定供应,有力有效做好电力保供工作。(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8.推进清洁取暖建设。推进清洁取暖改造,推广秸秆打捆直燃集中供暖等适合农村的清洁取暖技术。强化商品煤质量监管,防止散煤复烧。(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9.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推进风光氢醇一体化项目建设。积极引进域外气源,补充气源增量,新增天然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和清洁取暖需求。到2025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17.7%左右,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达30%左右。(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发展绿色交通体系。 10.优化调整货物运输结构。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短距离运输优先采用封闭方式或新能源车。到2025年,铁路货运量比2020年增长10%左右。强化用地、验收投运、运力调配、铁路运价等措施保障。(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提升机动车清洁化水平。规范货运车辆集中通行路段和行驶车辆监督管理,在火电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中重型货车,发展零排放货运车队。(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强化非道路移动源综合治理。推进企业内部作业车辆和机械新能源更新改造。到2025年,基本消除非道路移动机械“冒黑烟”现象,基本淘汰第一阶段及以下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加大在用车排放监管。加强新生产货车监督抽查,实现系族全覆盖。加强重型货车路检路查和入户检查。全面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和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持续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汽车排放性能维护修理企业的监管执法行动。(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全面保障成品油质量。加强成品油进口、生产、仓储、销售、运输、使用全环节监管,坚决打击将非标油品作为发动机燃料销售等行为。提升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油箱中柴油抽测频次,溯源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面源污染治理。 15.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坚持秸秆全域禁烧政策不变,大力推进秸秆还田、规范秸秆离田,鼓励秸秆“收储运”市场化运行,提升综合利用水平。到2025年,全市秸秆综合利用率力争达到90%。进一步压实禁烧监管责任,综合运用遥感卫星、高清视频监控、无人机等科技手段,对全市火点进行实时监测。做好秸秆残茬处置,减少集中、大面积焚烧秸秆污染。(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6.推进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对污染治理不规范的露天矿山,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矿山,根据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等要求依法关闭。全力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并将修复治理延伸至矿山建设、生产、运输等环节,推动矿区整体环境显著提升。(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深化扬尘污染综合治理。规范施工场地、工业企业堆场料场和城市道路、裸地扬尘污染管理。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到2025年,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30%;城市建成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80%左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多污染物减排。 18.确保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开展锅炉和工业炉窑简易低效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推进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强化治污设施日常监管,确保达标排放。生物质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无法稳定达标的,加装高效脱硝设施。重点涉气企业逐步取消烟气和含VOCs废气旁路,因安全生产需要无法取消的,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及备用处置设施。(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强化VOCs全流程、全环节综合治理。以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医药、油品储运销等行业为重点,针对有机液体储罐、装卸、敞开液面、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废气收集、废气旁路、治理设施、加油站、非正常工况、产品VOCs含量等10个关键环节持续开展排查整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20.推进大气氨污染防控。加强氮肥、纯碱等行业排查整治,强化工业源烟气脱硫脱硝氨逃逸防控,逐步将氨逃逸列入监测范围,加强重点单位在线监测建设。(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开展餐饮油烟、恶臭异味专项治理。合理规划餐饮项目布局,持续深化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治理,加强部门联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油烟及恶臭异味扰民问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大气环境管理体系。 22.实施城市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巩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23.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健全重污染天气应对体系,修订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范企业绩效分级,鼓励自主提升绩效等级。实施应急减排清单动态更新管理,结合排污许可制度,确保覆盖所有涉气企业。(市生态环境局、市气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完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完善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污染共治,共同应对大气污染物传输。(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七)加强能力建设。 25.强化大气环境监管执法。拓展非现场监管手段应用,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监管,加大对排污单位和社会化检测机构的监督抽查力度,依法打击作假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提升大气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加强空气质量、气象遥感大气监测、空气质量精细化预报能力。加强沙尘天气监测,及时准确上报沙尘天气信息。(市生态环境局、市气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7.积极发挥财政金融引导作用。积极申报国家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试点城市,协同推进减污降碳。借助基金、债券、融资等金融工具,吸引更多金融资本和民间投资流向重大项目。(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落实。各相关部门要全面落实相应领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指导做好各自领域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与健康素养,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