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25年5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1日
梅河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指南》(吉建城〔2024〕26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河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负责编制建筑垃圾治理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牵头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指导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负责指导运输企业分类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和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规范化运营。
负责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属地责任,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现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闭环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全面提升建筑垃圾治理信息化水平和数据共享能力,实现无缝对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报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治理体系,完善建筑垃圾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合力推进建筑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运输、处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增强“谁产生谁付费”意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合规收集、运输、处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做好行政审批工作,及时受理,按时办结。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等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要进行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屑;
(六)随车携带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八)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九)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十)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方式包括资源化利用、堆填、填埋等。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填埋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集中连片拆除工程,在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的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理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居民要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个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三)擅自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六)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运输,以及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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