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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1-26 10:3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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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市政务和数字化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梅河口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广大人民群众、企业和各部门征求意见,请广大人民群众、企业和各相关部门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请将意见或建议在2月10日下班前反馈给政数局,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 系 人:杨士君

联系电话:4521012

邮    箱:mhkysj@163.com

                 梅河口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梅河口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行政审批局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小区)、门牌号(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号的,加注与临近显著标志物的方向及距离。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使用的安全性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文书申请登记,并对申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虚假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从事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载明的地址一致。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使用功能及用途。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依法依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或评估要求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实行“一照多址”制度,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与住所在我市行政区划内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在营业执照中备注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备注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条 实行“一址多照”制度,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有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原有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

第十二条 建筑物在政府公告征收范围内的,申请人在相关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含当日)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行政审批部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使用住所(经营场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息的交互共享,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联动协同监管。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文书样式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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