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河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政复决〔2022〕40号
申 请 人:苏某
被 申 请 人: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于2022年8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属于违法。
2.依法撤销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并加盖“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公章。“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属于申请人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其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被申请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书面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举报。然被申请人以“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做出《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显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未依法时限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应当被确认违法。
二、申请人认为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八)使用方法;(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产品成分标注五行草等多种中草药提取物,“等”字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明产品的全成分。故此肯定不符合被申请人所述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始终不作出处理的答复。这显然是工作的态度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针对复议申请人苏某提出的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0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的复议要求,现提出以下答辩:
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属于违法。
被行政复议申请人答辩: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0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合法。理由如下:
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将此件交由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核查处置。执法人员多次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梅河口某某小区某某栋某单元某室进行核查,发现该地址为住宅,且一直未联系到居住者(投诉举报人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执法人员也未查询到该居住者的联系方式),导致一直无法核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直至7月份,该住宅居住者因疫情原因才从外地返梅,执法人员再
次到该地址进行核查时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
根据《关于同意组建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事宜的批复》(梅委编办发〔2020〕17号),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承担本辖区内市场监管执法职能,同时也是此投诉举报件的具体核查处置单位,因此,我局认为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投诉举报人通报核查结果并无不妥。
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并责令其依法限时重新答复。
被行政复议申请人答辩: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是包(每包20袋),并不是袋,依据《化妆品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外包装加贴了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标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包装加贴的中文标签。投诉举报人将购买的成包化妆品小样拆包后,误认为小袋无中文标识是违法的,是三无产品,办案单位将调查结果以《核查通报》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消除投诉举报人的误解,我局认为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苏某称其本人于2022年5月14日在“某某”APP购买的梅河口市某某化妆品店销售的商品:洁面小样1份,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答复内容:“经调查,该“洁面小样”的最小销售单元为包(每包20小袋),且标识标注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要求,不属于三无产品”。
苏某于2022年8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被申请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关于同意组建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事宜的批复》(梅委编办发〔2020〕17号)规定:“组建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将梅河口市消费投诉受理中心承担的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能划归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要职责是:依法统一行使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盐业等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组织查处辖区内案件、监督指导辖区内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执法工作”。因此,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苏某的投诉举报后,将案件移交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未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定时限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工作人员多次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地址进行核查,发现该地址为住宅,一直未联系到居住者,直至7月份,该住宅居住者因疫情原因才从外地返梅,工作人员再次到该地址进行核查时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并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本案中,梅河口市市场局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被动举证责任,并未提交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受理或不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的相关材料,视为没有材料。申请人亦未提交何时邮寄投诉举报函及梅河口市市场局何时收到该投诉举报函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2000000XXXXXXXXXXXX):“……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证明该商品符合相关要求,并非三无产品,且梅河口市市场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市场局对申请人的不予告知是否受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属于程序瑕疵。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成分标注五行草等多种中草药提取物,“等”字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明产品的全成分”的问题。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五)全成分;……”。本案中,该商品经营者孙某称:“这个“等”字是打标签的时候手误多打上去的”,市场局相关部门在后续的调查中并没有找到证明该商品所含成分的相关证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标明全成分。梅河口市市场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其调查职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同意组建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事宜的批复》(梅委编办发【2020】17号);
2.现场检查笔录1份;
3.调查询问笔录1份;
4.产品照图2张;
5.营业执照照片1张;
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张。
本机关认为:
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梅河口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关于苏某投诉举报函的核查通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