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 法实施办法》以及吉林省《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考核与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衔接,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考 核工作。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具体实施社区矫 正对象考核工作。省、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实行一级矫正、二级矫正和三级矫正,给予表扬、训诫、警告的依据。
第二章考核标准与程序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 自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之日起每三个月,采取加扣分方式对其进 行考核。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表现良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遵守监管教育规定方面:
1.书面报告中对本人思想、生活动态汇报详细真实,对自 身所犯罪行有深刻认识的,加0.5分;
2. 主动报告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工作、思想等重大变 故的,加0.5分;
3. 在教育、公益活动中主动帮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维持秩 序,管理劳动器材的,加1分;
4. 结合自身实际,现身说法,取得良好效果的,加1分;
5. 以志愿者身份参与公益活动,获得主办方好评的,加1 分;
6. 有稳定工作或积极寻找就业岗位并就业的,加1分;
7.家庭关系和睦,邻里关系融洽,受到社区肯定和好评的, 加1分。
(二)主动融入社会方面:
1. 参加职业技能学习,考试合格的,加1分,取得国家认 可的职业等级证书的,加3分;
2. 参加学业考试,获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加3分;
3. 参加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的活动,获得相关部门表彰的, 加3分;
4. 工作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表彰的,加1分;社会表 现突出,受到乡镇(街道)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加3分;
5. 揭发他人违法线索,经认定具有一定价值的,加5分;
6.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救死扶伤中,被相关部门认 定表现积极的,加5分;
7. 社区矫正期间有创造发明成果,获得相关部门认证的, 加5分。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表现较差,应当扣分。
(一)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方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2分;情节严重或经教育拒不 改正的,扣2-3分。
(1)未按要求报告的;
(2)社区矫正宣告时,无故迟到或不遵守纪律的;
(3) 变更通讯联系方式,未及时报告的;
(4) 书面报告不认真撰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者迟交的;
(5) 批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或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的;
(6)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太变故以及接触对 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未及时报告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扣2-3分;情节严重或经教育拒不改 正的,扣3-5分。
(1 )入矫报到登记时,未如实报告本人基本信息等情况的;
(2) 未按规定上缴本人所持户照或港澳台通行证件的;
(3) 信息化核查的定位手机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交 给他人冒充本人、恶意关机或者关闭手机、失去信号,未及时 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报告的;
(4) 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甚至出现侮辱、谩骂、 威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情形的。
3.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视情节扣1 -5分。
(二)违反教育矫正要求方面:
1.有下列情形之一,扣1-2分,情节严重或经教育拒不改 正的,扣2-3分。
(1)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无故迟到的;
(2)参加集体教育学习时,不遵守纪律要求或干扰教学秩
序的;
(3)不配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个别教育、入户走 访教育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扣2-3分,情节严重或经教育拒不改 正的,扣3-5分。
(1) 未经同意不参加集体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
(2) 参加集体教育、公益活动时,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安排的;
(3) 公益活动期间故意损坏设施、工具或者违章作业造成 损失的。
3. 其他违反教育矫正要求的,视情节扣1-5分。
第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采取实时记载加扣分, 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评价的方式。第一个考核周期起始日为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接收日,截止日为入矫后第三个月最后一日。 社区矫正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 第一个考核周期,但最低不少于二个月。
第九条 考核加扣分程序如下:
(一)扣1-3分的,由矫正小组提出建议,司法所所长审 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二)扣4-5分的,由矫正小组提出建议,经司法所所长 审核,报县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后,县级社区矫 正机构审批;
(三)加分的,由矫正小组提出建议,经司法所所长审核, 报县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审批。
第三章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第一个考核周期实行一级矫 正。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被扣5分以上,或一次性被扣3 分以上,或被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即时实行一级矫正,考核周期自下个月起重新计算。
一级矫正处遇:
(一)社区矫正对象每周至少2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 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每月至少4次到司法所报告并提 交书面报告;
(二)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参加4次集体教育学习,至 少参加1次公益活动;
(三)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接受4次个别谈话教育;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至少1 次实地走访,进行至少4次信息化核查;
(五)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请假外出从严予以审批;
(六)原则上不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未被扣分的,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内实行二级矫正。实行三级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被扣1分以上,且未出现第十条情形的,即时实行二级矫正,考核周期自下个月 起重新计算。
二级矫正处遇:
(-)社区矫正对象每周至少1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 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每月至少2次到司法所报告并提 交书面报告;
(二)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参加2次集体教育学习,至 少参加1次公益活动;
(三)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接受2次个别谈话教育;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至少1 次实地走访,进行至少2次信息化核查;
(五)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经批准可以外出;
(六)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可以经常性跨 市、县活动。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被表扬的,可在下一考核周期,实行三级矫正。
三级矫正处遇:
(一)社区矫正对象每周至少1次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 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每月至少1次到司法所报告并提 交书面报告;
(二)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司法所确定的学习内容进行 自学,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
(三)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接受1次个别谈话教育;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至少1 次实地走访,进行至少1次信息化核查;
(五)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经批准可以外出;
(六)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可以经常性跨 市、县。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六个月以上,在一个考核周 期内未被扣分,累计加分2分以上的,可以给予表扬;累计加 分5分以上的,应当给予表扬。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被扣5 分以上10分以下的,应当给予训诫;累计被扣10分以上的, 应当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分级矫正、表扬、训诫、警告由矫正小组提出 建议,经司法所所长审核,报县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 评议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将考核结果与奖惩情况自审批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并在公共区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及奖惩情况不适用公示。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与奖惩情况有异议 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复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 理并答复。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 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和奖惩 情况记入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实施考核管理过程中严禁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特殊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不受矫正级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增加报告、教育学习、信息化核查、实地走访等频次。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期间,或者属于涉黑涉恶涉邪教及可能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对社会稳定有重大不 良影响行为的,应当采取严于一级矫正的管理措施,增加报告、 教育学习、信息化核查、实地走访等频次。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应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管 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不委托司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年老、身体残疾、患有严 重疾病、怀孕、在校就读及未成年等情形的,可以根据其身体 现状和实际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落实报告制度,适当减免其 参加集体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时间或频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免予参加公益活动:
(一)怀孕或在哺乳期的妇女;
(二)年老、严重疾病或身体残疾等原因导致无劳动能力 的;
(三)患有精神疾病或重大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参加的。
第二十四条 减免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公益 活动的,须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经司法所核实,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奖惩小组集体评议确定,报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学 校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将其在校期间的学习 和公益活动记入工作档案,不再另行考核。就读的社区矫正对 象在学校放假期间,仍应按照相应的矫正级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免管理措施情形消失 的,应当即时按照相应的矫正级别进行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 “内”包括本数,“以下” 不包括本数。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