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政府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镇域内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各级保密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保密范围,由信息产生的相关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各单位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四)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政府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须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保密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