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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复审、确认、发放、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负责高龄津贴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社区(村)承办有关事务。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发放工作资金筹集和拨付工作。 

  第二章补贴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申请高龄津贴。高龄津贴初始发放依据为申请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 

  第六条高龄津贴发放标准: 

  (一)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25元,其中8089岁城乡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60元; 

  (二)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120元; 

  (三)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800元。 

  第七条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按照分类原则,采取加发低保金方式,从省级补助的救助资金中解决,其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统筹解决。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申请高龄津贴时,申请人(代办人)按规定填写《梅河口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申请确认表》,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3张,个人银行账户。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在符合年龄条件前一个月,申请办理高龄津贴。 

  申请要件齐全的,街道(乡镇)、市民政部门逐级审核通过, 

  申请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部门告知具体理由。第四章发放与补发 

  第十条高龄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确认生存状况后按月足额存入申请人个人银行卡(存折)。 

  第十一条超期申请办理高龄津贴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从符合条件当月起补发,补发从202411日起。 

  第十二条户籍由外市迁入的,从符合户籍和年龄条件之月起补发。 

  已故已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且材料齐全的视为已申请)的高龄老年人,在符合条件的生命存续期给予补发。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本市发放,自迁出的次月停止发放。如本市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不予补差和退回。 

  高龄津贴因年龄增长变化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需要提出变更申请。 

  街道(乡镇)负责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老年人个人信息(姓名、现住址、户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时,老年人或其代办人应在变更当月主动告知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村)。 

  第十五条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后,其子女或亲属应当于高龄老年人去世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报告,社区(村)凭死亡证明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报街道(乡镇)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死亡的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其子女或者亲属不能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以凭经子女或者家属确认签字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做好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做到不 

 

 

  

  漏发、不超发。 

  第十七条高龄津贴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和延时发放。 

  第十八条老年人或者相关人员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者多领高龄津贴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追回多发部分资金。拒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公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者民政部门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通知》(梅政办发〔2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