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87711/2020-01011 |
分 类: | 文秘工作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年03月20日 |
标 题: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梅政办发〔2020〕7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03月23日 |
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87711/2020-01011 | 分 类: | 文秘工作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年03月20日 |
标 题: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梅政办发〔2020〕7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03月23日 |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20日
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办公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规范性文件内容审核;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拟定、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风险评估等工作。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2.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确定公文体例、格式;
4.审核公文内容;
5.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6.其他相关工作。
(二)市司法局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拟定规范性文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核起草规范性文件单位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审核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3.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4.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5.对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6.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7.其他相关工作。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上报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
2.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风险评估并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等;
3.征求意见;
4.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协调联合发文部门签署文件;
5.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6.其他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依据,制定过程中调研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会议或集体讨论、公开发布等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内容的,作出废止原规定内容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一)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司法局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市司法局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二)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等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审核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核送审函;
(二)审核稿;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和对照表;
(五)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和意见处理情况表;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
(七)公众参与相关材料;
(八)专家论证相关材料;
(九)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十)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需要,经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不报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审核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和各乡镇、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核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市司法局和各乡镇、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和各乡镇、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再一次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和各乡镇、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审核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管理相对人书面申请认定市直部门制发的文件违法、不当的,市司法局在60日内作出审查处理决定。
审核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司法局责令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司法局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由市司法局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司法局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市司法局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情况进行通报。
市司法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局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凡以市直部门、乡镇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市直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及发文字号、公布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各乡镇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四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市司法局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梅河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梅政发〔2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