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农(饲料)罚〔2026〕_1 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XX兽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20581MABMR4XXXX
住所:梅河口市XX街7095-4730/1-007/961-9(XX街XXXX号门市)
投资人:吕XX
身份证件号码: 22052419XXXX160XXX
当事人擅自拆包分装饲料进行销售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13日,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梅河口市XX兽药店对经营的饲料进行拆包分装销售。梅河口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6年6月25日下午14时前往该店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在梅河口市XX兽药店店内现场检查发现拆包分装的小包装饲料4袋。经请示机关领导批准,对检查发现的4袋小包装饲料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请示机关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30日依法对梅河口市XX兽药店投资人吕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吕XX的身份证、其提供的梅河口市XX兽药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微信收款记录、照片等进行了复印、打印。通过询问确认,梅河口市XX兽药店于2026年5月8日销售拆包分装饲料1袋,销售金额为6.00元,与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一致。之后又销售了2袋拆包分装的饲料,因此,至2026年6月30日止,该店共销售拆包分装饲料3袋,销售金额为6.00元/袋,共18.00元,即违法所得为18.00元。
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
经查,当事人梅河口市XX兽药店擅自拆包分装饲料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6年6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投资人吕XX2026年5月8日微信收款记录照片1张,举报人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饲料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擅自拆包分装饲料进行销售的事实;
2. 2026年6月30日梅河口市XX兽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吕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3. 2026年6月30日梅河口市XX兽药店投资人吕XX《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过程及对该事实的认可,并确认本案违法所得为18.00元,;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梅河口市XX兽药店擅自拆包分装饲料进行销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机关已于2026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饲料>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 。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之规定。执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违法程度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拆包分装销售的小包装饲料4袋;
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3.处以罚款2000.00元,即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