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农(屠宰)罚〔2026〕 1 号
当事人:王XX
住所(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XXX镇XX村X组
身份证件号码: 220519XXXXXXXXXXXX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王XX,男,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XXX镇XX村X组村民。2026年5月13日清晨,为节省生猪定点屠宰代宰费获取更大利润,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将家中饲养的一头生猪进行屠宰,除猪头蹄及内脏自家留作食用,其余猪肉及猪产品用自家小型货车(车号牌吉E﹒GUXXX)拉着进行销售,自执法人员发现时,以14元/千克零售价格售卖猪肉三笔,获利人民币138元。
2026年5月13日9时30分,执法人员对位于XXX镇XX村X组当事人所称屠宰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自家庭院南侧菜园东侧靠院墙处发现有一个用木栅栏围挡的简易猪圈,上面用石棉瓦覆盖。猪圈南侧地面上有一个简易操作台和一个铁制的炉具,炉具上一口铁锅,操作台下残存有少量猪毛和血迹,血迹已干涸发黑,旁边放有一个用破棉服遮盖的液化气钢瓶和一个喷枪,经当事人指认该处为生猪屠宰现场,无法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5月13日,经请示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猪肉、猪板油、猪排骨等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扣押。涉案肉品经称重总质量合
计78.05千克。同时,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
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5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6年5月15日,经市场调查,猪肉每千克零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3-14元和15-16元,猪排骨(带脊骨)每千克零售价分别为人民币24-26元,猪板油每千克零售价人民币6元。
执法人员综合市场调查零售价格,并结合5月13日当事人售卖的猪肉零售价格,涉案猪肉以每千克零售价格14元计算,51.15千克折合人民币货值716.1元;猪排骨以每千克零售价格24元计算,11.65千克折合人民币货值279.60元;猪板油以每千克零售价格6元计算,15.25千克折合人民币货值91.50元。
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138.00元,故本案总货值合计人民币1225.2元(716.10元+279.60元+91.50元+138.00元)。
屠宰后的猪头蹄及内脏因当事人留作自家食用,执法人员未予扣押和计算货值。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构成违法。
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现场执法检查照片4张;
3.屠宰现场检查照片2张;
4.《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
5.扣押的猪肉、猪排骨、猪板油等产品计量检斤照片3张;
6.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7. 当事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8.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9. 当事人微信收款记录截图3张;
10.货值市场调查记录2份。
本机关于2026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屠宰〉罚告听〔2026〕1 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6年7月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认定,当事人2026年5月13日,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违法事实成立。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执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裁量基准,本案当事人违法程度“轻微”“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时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且在调查期间
主动将操作台拆除,消除影响,违法程度轻微,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
符合上述裁量基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关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场所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猪肉、猪板油、猪排骨等猪产品78.05千克;
2.没收违法屠宰工具:尖刀1把、斧头1把、磨刀棒1根、电子台秤1台;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8元;
4.并处罚款人民币55000元。合计罚没金额人民币55138元(138元+55000元=5513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