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农(种子)罚〔2026〕3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某某世纪菜籽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581MA17AXXXXX
住所(住址): 梅河口市XX小区B座4单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22051919731206XXXX
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20日,梅河口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投诉举报函》,称“某某世纪菜籽店”销售茼蒿菜籽存在违法行为。当日14时30分,执法人员来到位于梅河口市原大井商厦一楼的“某某世纪菜籽店”,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核对该店《营业执照》,确认该店名称为“梅河口市某某世纪菜籽店”。检查发现该店经营有未包装的茼蒿种子,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明确标注: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通过对梅河口市某某世纪菜籽店的经营者梁某某询问得知,你店于2026年5月8日,向顾客销售了一笔散装茼蒿种子,货值金额3元。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菜籽店位置、经营散装种子的行为;
2.2026年5月20日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菜籽情况及执法人员检查过程;
3.2026年5月21日梁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售卖散装茼蒿种子行为;
4.2026年5月21日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2026年5月21日《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6.2026年5月21日微信收款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散装茼蒿种子的货值金额;
7.2026年6月10日梁某某补充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的茼蒿种子来源和包装正规。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梅河口市某某世纪菜籽店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机关已于2026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种子)罚告〔2026〕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执行《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作物种子)》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及种子品种3种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并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品种1个,货值金额3元,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