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农(兽药)罚〔2026〕_1 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20581MA0XXXGM3J
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1-007-96-1-2(教育综合楼)
投资人: 吕XX
身份证件号码: 22051919710XXX0376
当事人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21日,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于2026年4月17日在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经推荐购买一款兽用处方药“盐酸多西环素片”1瓶,该经销处未开具处方,举报人提供了付款记录和药品照片。经初步调查,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请示机关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9日上午对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2026年4月30日依法对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投资人吕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吕XX的身份证、其提供的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微信收款记录照片等进行了复印、打印。通过询问确认,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于2026年4月17日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盐酸多西环素1瓶,销售金额为29.00元,与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一致。
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拍照,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
经查,当事人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6年4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 2026年4月30日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吕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3.投资人吕XX2026年4月17日微信收款记录照片1张、举报人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照片1张,证明违法所得为29.00元。
4. 2026年4月30日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投资人吕春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过程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梅河口市XX兽药经销处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机关已于2026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兽药>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 。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执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违法程度轻微,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兽用处方药货值金额不足500元,或者初次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或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
2.处以2000.00元罚款,即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