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农(农药)罚〔2026〕1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XX农资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581XXXXXXXXXX
住所(住址): 梅河口市一座营镇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梅河口市XX农资商店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31日,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梅河口市XX农资商店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经营者XXX在场。执法人员在店内发现已经超过了农药质量保质期的农药“肟菌戊唑醇”共7瓶,该农药生产日期是2023年5月18日,质量保证期:2年,净含量200毫升,该农药标签标注为:农药登记证号:PD20183383,总有效成分含量30%,剂型:悬浮剂,肟菌酯含量:10%,戊唑醇含量:20% ,生产企业:上海生农生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剩余7瓶涉案农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日,本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这批农药是当事人在2024年6月9日,从吉林田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150瓶,以35元/瓶的价格出售,在2024年7月9日销售给张家喜12瓶,2025年4月22日销售给刘XX40瓶,2025年4月25日销售给杨XX31瓶,2025年4月28日销售给张XX60瓶,在农药保证期内共销售该农药143瓶,剩下的7瓶农药未销售出去直到被执法人员查获为止,这批农药销售过程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梅河口市XX农资商店经营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肟菌戊唑醇”,共7瓶,每瓶销售单价35元,货值共计245元。(该农药生产日期是2023年5月18日,质量保证期:2年,执法人员查获日期是2026年3月31日)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案涉农药应按劣质农药认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梅河口市XX农资商店经营者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当事人XXX《现场勘察笔录》、XX农资商店经营的已过质量保证期农药“肟菌戊唑醇”照片6张,证明违法事实存在;
3.询问笔录、进货票据1张、销售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购进、销售及库存过期农药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梅农(农药)告〔2026〕1号《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肟菌戊唑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应予处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超过质量保证期的7瓶“肟菌戊唑醇”农药;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梅河口市工商行中街办(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