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李*
住所(住址):梅河口市**小区*号楼
身份证件号码: 2205***********179
当事人 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3月11日10时许,按照省农业农村厅2026年春季农资市场执法检查工作要求,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梅河口市**镇**村*组村民王**家发现,当事人在其王**家中放置的标注为“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水稻种子品种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5、吉审稻2016011”,净含量:10kg,植物检疫证书编号2301842025001247,检测日期2025/11 A07,质量执行标准:GB4404.1-2008。经扫描包装袋上印制的二维码,显示为“产品识别码2305657600018630、含水量16%、发芽率85%、纯度99.9%、净度98%、检疫编号2301842023001119、2208022023001011,检测日期2023年11月,保质期8个月”。经清点放置的种子,在种子包装袋印制的“质量执行标准GB4404.1-2008”“净度、水分”数值处有49袋水稻种子将原印制的“数值”进行了不干胶纸粘贴覆盖,数字标注分别为“99.0”“15.0”。王**称,涉案五优稻4号水稻种子是当事人2026年3月10日下午派人送来的,主要用于委托周边农户订单种植回收,签订《稻花香2号水稻订单生产合同书》,已向**镇**村村民放出该种子13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之规定。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对涉案水稻种子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6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机关出具了购种150袋、金额15000元的《五常市***种子销售凭证》。2026年3月17日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承认其五优稻4号水稻种子是2026年3月初在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采购的,共1500kg(150袋),主要面向梅河口市**镇的农民放订单种植回收,与农民签订的是制式《稻花香2号水稻订单生产合同书》,对采购的涉案种子包装标签质量执行标准“净度、水分”处,数值是不干胶纸粘贴的情况不知情,没有查验种子的标签和数量。
2026年3月17日,本机关向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邮寄了“五优稻4号”《产品确认通知书》。
2026年3月18日,本机关对涉案种子作出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召回标签内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优稻4号水稻种子返厂种子生产企业。
2026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乡**村村民孔**、李**、李**3人与当事人签订《稻花香2号水稻订单生产合同书》的村民依法进行了询问,他们于2026年3月11日在王**家拿取涉案种子时,分别支付给王**700元、150元、800元现金,王**出具给他们的只有合同书,没有出具收款收据。
2026年3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对王**进行了询问,王**承认其确实收了农民的钱,没有向农民开具收款收据,是代当事人收取的押金款,押金款项已于2026年3月19日转交给了当事人。
2026年3月25日 ,本机关收到了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寄回的《产品确认通知书》,该公司确认当事人购买的涉案“五优稻4号”水稻种子是其企业生产销售的。
2026年3月30日,当事人向本机关递交了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收到的召回的涉案“五优稻4号”水稻种子证明及交通运输单据。
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
1. 当事人以订单生产的形式,每亩地预先收取100元费用,向农户提供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水稻种子3kg的行为,构成了实际销售。
2.当事人在采购种子时没有尽到查验货物的义务,将印制的“质量执行标准GB4404.1-2008”、检测日期为“2025/11”、现场扫描二维码信息显示“含水量16%、净度98%、检测日期2023年11月”的种子发放给农民,是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实施的新质量执行标准GB4404.1-2024规定的具体表现。
3.当事人购置的涉案水稻种子有49袋种子标签内容“净度、水分”标识处,进行了不干胶纸粘贴,是涂改标签行为。
4.当事人以订单形式向农户投放销售种子,没有按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备案,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询问笔录》1份《五常市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1份,证实了涉案种子是当事人采购并对外投放进行订单生产的适格主体和购种数量、金额。
2.王**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1份和《询问笔录》2份,证实了王**农民身份,其与农民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具体实施人。
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实了涉案种子的存放、领取的地点,以及现场的真实情况、涉案种子包装标签信息内容等情况。
4.扫描种子包装印制的二维码截图2张及截图过程视频记录,证实了现场检查时段扫码显示的种子详细信息内容。
5.《稻花香2号水稻订单生产合同书》照片5份、原件1份,证实了李*以订单生产形式,每亩地向农民预收款100元包含收取有投放种子3kg在内的事实。
6.农户询问笔录3份,证实了农户支付现金领取涉案种子的事实。
7.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寄回的《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实了涉案种子是该公司生产经营的。
8.五常市**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吉林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单1份,证实了涉案种子已返厂回生产企业。
2026年4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以订单形式,向农民投放销售种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经营”的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行为。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五)”3项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情形;因“(二)(三)(五)”项,处罚数额一致,决定按照“(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执行《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作物种子)》“对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程度‘较轻’的认定标准‘1个违法品种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2千元罚款,责令改正。违法品种相同,货值金额超过 2万元的,向上浮动1个处罚档次,直至2万元上限。”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购进种子时,没有尽到货物查验的义务,以订单的形式向农民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存在潜在种植风险。案发后,及时改正、召回返厂涉案种子,涉案货值未超过2万元,不予浮动处罚档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五)”3项法律规定,各项的处罚数额标准一致,本机关决定依照“(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执行《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作物种子)》“对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程度:较轻;认定标准:1个违法品种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2千元罚款,责令改正。违法品种相同,货值金额超过 2万元的,向上浮动1个处罚档次,直至2万元上限。 ”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梅河口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