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
住所(住址):梅河口市XX街道XX村四组
身份证件号码: 220519XXXXXXXXXXXX
当事人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1月5日上午,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梅河新区公安局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环侦支队)电话,称梅河口市XX街道XX村四组有人在家私自屠宰牛,请农业农村局依照管辖权限派出执法人员给予配合行动。农业农村局派出执法人员于当日10许到达现场,会同环侦支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案发现场位于梅河口市XX街道XX村四组水库西北半山腰处的一处养牛场院内的简易棚厦内,当事人正在准备对屠宰剥皮后的牛进行分割,其不能提供《畜禽屠宰许可证》和所宰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屠宰后的牛肉、内脏等产品共360千克和屠宰工具予以扣押。同时,环侦支队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侦查。
2026年1月8日,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梅河新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梅公﹤环﹥移字﹝2026﹞10001号)(附:案件材料共1卷25页),经初查认为,XXX暂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农业农村局管辖。
本机关执法人员梳理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后发现:
1.当事人XXX《询问笔录》中显示涉案牛是从辽源购买,用自己的吉DZ9XXX奥铃半截车运输,交易额8500元,卖方微信昵称“幸福XXX”,电话号码15XXXXXXXXX。因运输途中牛有不正常表现,当事人怕牛死,就在车上将牛宰杀放血,然后运回梅河口市家中进行剥皮肢解,涉案牛未经国家机关检验检疫。
2.XX市XX县牛贩子XXX(电话15XXXXXXXXX)《询问笔录》中显示2026年1月5日出售1头牛,卖给梅河口XXX,成交价8500元;在此之前还卖给XXX3头牛,分别是2025年11月2日1头牛,15000元成交;2025年12月10日1头牛,9000元成交;2026年1月3日1头牛,10000元成交(微信支付6000元,现金4000元)。
3.公安局提取XXX和XXX手机微信支付相关证据,与XXX陈述时间和金额相符。
2026年1月8日,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1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
《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其职业是牛贩子,2026年1月5日上午在吉林省XX县XX镇牛集赶集期间,接到一个自称是XX市姓X(根据梅河口市公安局调查结果,该姓X牛贩子真实姓名为XXX。)的牛贩子打来的电话,称其有一头牛发蔫,不爱吃草,想要出手,随后给当事人发了位置,当事人驾驶车辆按位置导航找到XXX家中。运输车辆为当事人自有的福田奥铃运输车,车牌号吉DZ9XXX。看到牛后双方经讨价还价,最终按菜牛价格以8500元成交(未付款,待牛出手之后结款)。交易期间,买卖双方均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该头牛的检疫。返程期间当事人发现牛躺在车厢里四肢抽搐,蹄子踹车厢板,当事人怕牛死亡,随即用随车携带的尖刀在车上将牛宰杀放血,然后运回位于梅河口市XX街道XX村四组水库西北半山腰处的自家养牛场院内的简易棚厦内,对宰杀后的牛进行剥皮、分割后准备销售,由于执法人员及时赶到案发现场,涉案牛肉未能出售。
2026年1月30日,执法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近期一共从X姓牛贩子(XXX)手中购买4头牛,均未经检疫。2026年1月5日所购买的涉案牛被屠宰,另外有2头运到柳河孤山子牛集转手倒卖,获利500元,还有1头至今饲养在家中。因当事人没带手机,具体购买时间和交易金额记不清楚,未确定。
2026年2月9日,执法人员第三次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陈述,在大集上从XX手里购买了3头牛,分别为:2025年11月2日购买1头牛,交易金额15000元, 2025年12月10日购买1头牛,交易金额9000元, 2026年1月3日购买1头牛,交易金额10000元, 2026年1月5日在XX家中购买1头牛,交易金额8500元。
自2025年11月2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当事人从XXX
处共购买了4头牛,总交易金额为42500元,其中有2头牛出售后获
利50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43000元(15000元+9000元+10000元+500元+8500元=43000元)。
2026年3月3日,本机关将XXX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件线索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XX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案发现场执法检查照片10张;
3.当事人运载牛的运输工具照片2张;
4.《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
5.扣押的牛肉、内脏等产品计量检斤单1张;
6.梅河新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梅公﹤环﹥移字﹝2026﹞10001号)(附:案件材料共1卷25页)1份;
7.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 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
9.当事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本机关于2026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梅农〈动监〉罚告听〔2026〕1 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6年3月2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认定,当事人2025年11月2日至2026年1月5日,从XX县XXX手中购买、运输的4头牛均未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违法事实成立。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 对涉案牛肉、头蹄、内脏等牛产品360千克,予以收缴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执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裁量基准,本案当事人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100000元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450 元(43000元×15%=64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梅河口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26日